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王巧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杜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其於同年月13日申設(同 年月19日開戶成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 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實施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原告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59號起訴 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下稱刑 案)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案審理時否認曾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亦 不爭執有將其甫申設成功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人,嗣原告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詐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後,旋遭人轉 出至其他帳戶等情(見刑案112金訴字182號卷電子卷證第10 0頁)。然原告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 於匯入後之同日不久即遭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將來銀行 帳戶9月份交易明細可憑(刑案112偵784號卷電子卷證第19 至21頁),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悉將來銀行帳戶 之網路轉帳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 融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係由數個數字、字母或特殊符號排 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 住無法轉帳,若非經帳戶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轉帳 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 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將來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被告辯稱:沒有交付上揭帳戶 密碼云云,難認可採,應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網路帳號時 ,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再者,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
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 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 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卻仍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是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2日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當 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告之簽章可稽)翌 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王巧欣佯稱:到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注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