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5號
SYEV,112,營簡,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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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啓明
被 告 陳明智


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順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4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85元,及被告陳明智、被 告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23日、民 國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2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687,600元、醫療費113,512元、看護費146,000元、未來 醫療費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聲明其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追加醫療費47,018元、就 醫交通費154,290元、看護費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9,0 95元之請求,並主張於過失相抵及扣除其已申領之強制險後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0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請求未來醫療 費180,000元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2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捨棄勞動能力減損259,095元之請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明智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新營區長 榮路與東仁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朝長榮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 ,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與訴外人黃正傑駕駛 、搭載原告沿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肌肉 、筋膜撕裂傷、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陳明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明智靠行於被告信 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德公司),且肇事時係 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信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陳明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60,530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德 昌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160,530元。
 ⒉看護費160,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關節脫 臼復位及鋼釘固定術,而住奇美醫院治療2次,共43日。另 醫囑建議系爭傷害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乃由原告之妻全日 照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46,000元(計算式 :73日×每日2,000元=146,000元)。原告另於111年8月2日住 臺中榮總治療,111年8月8日出院,住院7日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住院7日×每日2,000元=14,000元),原告合計受有 160,000元(計算式:146,000元+14,000元=160,000元)看護 費損害。




 ⒊薪資損失687,600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勞工投保薪資計算,每月薪資為38,2 00元,因系爭傷害預計1年半無法復工,受有薪資損失687,6 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00元×18個月=687,600元)損害 。
 ⒋就醫交通費154,290元:
  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142次,往返車資890元,至臺中榮總 就診3次,往返車資7,320元,至德昌診所就醫35次,往返車 資17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54,29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就 醫交通費126,380元+臺中榮總就醫交通費21,960元+德昌診 所就醫交通費5,950元=154,29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時因身體反射以右手擋住身體,致原告右前臂 與車輛B柱擠壓,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嗣歷經多次手術、 復健疼痛,甚而留下約15公分之凹陷疤痕,原告承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陳明智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而與黃正傑駕駛、搭 載原告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被告不爭執。然被告陳明智所駕系爭A車為曳引車之大型 車輛,倒車速度緩慢,黃正傑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者, 原告之手臂係因原告違規自行伸出車外始致受傷,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8,27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亦應自被告 損害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60,530元:
  除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自費病房費 用31,500元非屬系爭傷害必要費用外,原告其餘醫療費之支 出,被告無意見。
 ⒉看護費160,000元:
  對於原告傷勢需由人照顧73日,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聘 請專業看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 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87,600元(計算式:73日×每日1



,200元=87,600元)較為合理。對於原告追加之看護費14,000 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⒊薪資損失687,600元:
  原告系爭事故時是否有工作而有因系爭事故收入減少之情事 ,原告應舉證證明,且原告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僅作為其將來申請勞保給付之認定標準,無法證 明原告實際薪資所得。又依原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按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154,290元:
  原告如需就醫治療,可自行開車或搭乘如台鐵之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以油資、台鐵票價計算 原告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奇美醫院就醫交通 費42,600元【計算式:就診142次(往返284次)×路程15公里× 每公里油資10元=42,600元】、臺中榮總就醫交通費996元【 計算式:就診3次(往返6次)×台鐵後壁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 單程票價166元=996元】、德昌診所就醫交通費200元【計算 式:就診5次(往返10次)×路程2公里×每公里油資10元=200元 】,共43,796元(計算式:42,600元+996元+200元=43,796元 )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無意見,原告其餘就醫交通費不得向被 告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信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明智於前開時、地駕駛 系爭A車倒車不慎,與黃正傑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78,2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黃正傑駕駛、搭載原告之系



爭B車即貿然倒車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陳明智自 具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明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陳明智受僱於被告信德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構 成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信德 公司並應就被告陳明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60,530元:
  對於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0,530元,被告僅 抗辯其中之自費病房費31,500元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9,030元(計算式:醫療費160,530元- 自費病房費31,500元=129,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 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9,030元,要屬有據。至於原 告雖主張因隔壁病患會干擾其在院之治療,而選擇升等病房 ,支出自費病房費31,500元等語,惟原告自陳醫囑並無升等 病房之建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自費病房費31,500元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160,000元:
 ⑴原告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110年9月2日入奇美醫院治 療,110年9月3日行右側尺骨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術,110年9月15日行右側前臂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110年9 月22日出院(合計住院21日),於110年11月7日再次入奇美醫 院治療,110年11月8日行右側尺骨骨折重新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110年11月19日再行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復位及 鋼釘固定術,110年11月28日出院(合計住院22日),需專人 照顧1個月,原告於111年8月2日復入臺中榮總住院治療,11 1年8月3日接受關節僵硬徒手操作術及肌腱鬆解手術,111年 8月8日出院(合計住院7日),有奇美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有專人看護必要 ,是原告請求80日(計算式:住奇美醫院21日+住奇美醫院22 日+專人照顧1個月30日+住臺中榮總7日=80日)之看護費,要 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亦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0,00 0元(計算式:8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16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5項僅在規範被害人申領強制險時,就看護費所得請領之 限額,與被害人所受看護費損害為何,係屬二事,自不得以



該條規定所定數額作為計算被害人所受看護費損害依據,且 本院審酌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已顯低於目前社會 之一般行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薪資損失687,600元:
 ⑴原告之傷勢於前開四、㈢、⒉、⑴所示之期間需專人照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另需休養6個月,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身體狀況於前開期間確實 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8個月又20日(計算式 :80日+6個月=8個月又20日)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僅受有休養期間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無足採 。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為據,然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即雇主)按 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所申報投保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以勞 動部於109年11月5日以勞動保2字第1090140493號令修正、 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 例,其中月薪資總額介於36,301元至38,200元間之勞工,雇 主均應以月投保薪資38,200元為其投保,而原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雖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然依前開說明,此證據尚無從 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即為38,200元,從卷內之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 年度有任何薪資所得,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系 爭事故時每月領有38,200元之薪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之 每月薪資為38,200元,尚無足採。
 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為55歲,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系爭事故時尚具有勞動能力,本



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被告並同意以每月基本 工資25,250元(即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18, 833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8個月+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30日×20日≒21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逾前開範圍外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並未 舉證加以證明,自無足採。
 ⒋就醫交通費154,2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54,290元,被告對其 中43,796元(計算式:奇美醫院交通費42,600元+臺中榮總交 通費996元+德昌診所交通費200元=43,796元)之就醫交通費 並無意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43,796元,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逾前開範圍外之就醫交通費損害,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陳明智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121,272元; 被告陳明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110年度所得為4 ,10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10,090元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 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751,659元(計算式:醫療費129,030 元+看護費160,000元+薪資損失218,833元+就醫交通費43,79 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51,65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 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陳明智對於系爭事故雖有倒車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然黃 正傑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8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黃正傑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 本院審酌黃正傑、被告陳明智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之過失程度,認黃正傑、被告陳明智各應負擔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黃正傑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依 前開說明,駕駛人黃正傑應為後座乘客原告之使用人,而原 告之使用人黃正傑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黃正傑之 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6,161元(計 算式:751,659元×0.7≒526,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將手臂伸出車外之過失等語。惟查,兩車 之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身之副駕駛 座車窗位置,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7頁)可證,而系爭A車左後車身 之部分車體明顯已因撞擊進入系爭B車車內,原告之傷勢亦 有可能係因系爭A車車體撞入車內所致,自無從以該證據認 定原告有將手臂伸出系爭B車車外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電 詢訴外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林聖富,該員亦稱 :當時到達現場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已送醫,沒有印象 有聽到原告有說行進中車窗搖下來,手是放在外面的這些話 等語,是綜觀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將手臂伸出車外 之違規行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8,27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885 元(計算式:526,161元-278,276元=247,885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 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陳明智、被告信德 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 智、被告信德公司各給付自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項目之金額【追加醫療費47,018元、 就醫交通費154,290元、看護費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9 ,095元(後已捨棄不請求)、捨棄請求未來醫療費180,000元 】,而擴張請求金額294,403元,此部分已據原告補繳裁判 費3,2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此 等項目勝訴部分之金額與該項目請求金額之比例,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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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