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被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許承易
許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台質押及簽立被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00 00000、發票日97年6月9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3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4分即年息百分之48計算,即1個 月利息12,000元,應於每月9日繳息,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未 依約繳息及清償借款,原告得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求償。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拍賣給中 古車行,但出售所得價金充抵所積欠之利息及本金後,仍不 足7萬多元,原告已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11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惟嗣後未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借款尚 積欠7萬元未償還,原告曾於110年8月26日再以平信向被告
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答辯:被告於97年間有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30萬元 ,因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 也有簽發系爭本票,但當初所借款項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許文俊拿走,被告並未取得借款,被告係因長期遭受許文 俊家暴,經許文俊要求才簽立系爭本票向當鋪借款,被告當 時是在訴外人錢舖子簽字,並非在原告所經營之鑫大當舖借 款,且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求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車 輛之出售價格,僅有聯絡被告配偶表示尚積欠7萬元,被告 無從知悉以汽車出售價格抵償後是否尚有欠款。再者,被告 簽名借款後,自97年至110年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故 系爭借款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9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有簽 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聲明書及切結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自堪認被告確於97年6 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雖辯稱所借款項均由訴外人 許文俊拿走,且被告係因遭許文俊家暴而簽立上開文書,被 告實際並未取得借款等語,惟被告既同意以被告名義借款, 且借款亦係由被告同意始由許文俊收受,應認原告已有交付 借款,是借貸契約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依借貸契 約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情詞辯稱無庸 還款。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自97年6月後迄至110年8月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清償借款,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 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 ,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顯示兩造所成立之 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如以原告所陳被告 於98年間即未依約繳息而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求償及曾 於98年間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以觀,堪認 原告於98年間已有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之事實,是揆諸前揭 規定,並以最有利之被告之情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借 款之期日,即以上開時間認屬原告向被告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而請求返還借款之期日,則本件原告最早得向被告行使借款 請求權應為其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日即 98年1月後1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2月間,其消滅時效始 開始進行,又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 定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求償,原告未告知系爭 車輛拍賣金額,不得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7萬元云云,惟借 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8年拖 回系爭車輛拍賣後有告知被告配偶許文俊尚不足7萬元等情 ,足見原告當時應有告知系爭車輛拍賣金額及充抵債務明細 ,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拍賣後於98年間曾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1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當時亦未爭執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況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 完畢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徒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拍賣價金資料而抗辯借款債務均已 清償完畢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 7萬元,被告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 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原告
催告時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如逾期未還當應負遲延 之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兩造固有約定約定月息4 分,惟上開約定已逾法律之規定,原告僅依上開法定利率請 求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0日由被告親屬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可憑)翌日即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