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鑫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首 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以公司周 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以鑫首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詎 原告嗣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其已交付6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6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鑫首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票據 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惟查,前開退票理 由單僅得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支付之事實,而前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可證明被告確實為鑫首公司之股東,然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鑫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 總明以鑫首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其與被告間顯為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以此等證 據認定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而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其已交付60,000元之借款 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1 鑫首公司 60,000元 UC0000000 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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