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2年度,463號
SYEV,112,營小,463,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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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花瑋志
被 上訴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 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 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於112年11月7日判決後,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然上 訴人於寄存當日已親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司法文書寄 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於上訴人實 際領取時之112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此,上訴 人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1 月14日起計算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2日之在途期 間內為之至112年12月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8日 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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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