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徐皓憬
被 告 葉姿均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間原係男女朋友及工作夥伴關係 ,共同從事房仲等相關業務之經營。原告知悉被告曾向位於 桃圜市○○區○○路000號之民族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並簽立票據號碼CH827458、票面金額16萬元、發票人為 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於民國1 12年2月初不告而別,原告擔心被告上開向當鋪所借款項還 款逾期,遂於112年2月19日主動聯繋當鋪,得知被告當期應 繳本息69,000元尚未繳付,原告為避免被告違約,乃先幫被 告代墊69,000元匯款予民族當舖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其後 並於112年2月14日匯款1萬元交通費給被告,要求被告返回 公司處理業務,然被告收受該1萬元交通費後,仍不回歸工 作崗位,並消失無蹤,封鎖原告訊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原告代墊清償當鋪款項69,000元及交通費1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無端受損上開款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合計7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79,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就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所謂 開立予當鋪借款之系爭本票,原告亦係共同發票人,形式上 均為民族當舖之債務人,且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係遭原告脅 迫,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0日匯給當鋪之69,000元係替被 告之代墊款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亦難謂被告因原告給
付當鋪6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 告否認原告112年2月14日所匯1萬元係要作為被告返回桃園 之旅費,原告前即時常以匯款之手段,作為騷擾被告之目的 ,有被告臺銀帳戶之活存明細可證,且如原告匯款1萬元確 係要給被告作為返回桃園之旅費,此亦屬贈與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被告自有法律上原因保有該1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於112年2月20日幫被告代墊應返還給當鋪之 借款本息69,000元,及於同年2月14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銀行 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本票債務亦有清 償責任,1萬元部分係原告所贈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1萬元 及原告匯款給當鋪之69,000元係屬被告不當得利,即應就該 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財產之變動 (即匯給當鋪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乃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 造成,則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因原告之上開給付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上開匯款係欠缺給付 目的,始得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僅 提出原告亦同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原告自己與當鋪之 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有說要幫被 告繳款69,000元及原告自己要轉1萬元給被告當交通費使用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清償69,000元給當鋪及匯款1 萬元給被告收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上開所為 均有其給付之目的,明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且被告為上 開抗辯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收 取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9,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