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725號
SYEV,111,營簡,72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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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沈弘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邢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534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否,已 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 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已於111年7月21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週遭 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 通行被告所有534地號土地,始得銜接534地號土地北側之柏 油道路,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倉庫使用,需以機車通 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5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 圍內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李臥龍



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由李臥龍管理西 側部分土地,原告所拍定取得應有部分後係管理東側2分之1 之土地,其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其寬度及深度 均不符合建築法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基地需具備之寬度及深度,及基地面積畸零狹小 例外得建築之規定,依法不得興建建物,故原告請求於被告 所有534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應無必要性。再者,原告所 管理之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卻要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達 1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土地僅121 平方公尺,如由被告通行,將侵害原告土地整體使用權,原 告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與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相鄰之同段534-17、534-1地號土地 中間已留有寬約1公尺之防火巷,原告可從該防火巷通行至 北側柏油道路,不需通行被告土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534-9地號、534-10地號、534 -11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自534-2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為同 一筆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2 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118698號函查覆,並檢送相關地籍圖 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可見系爭土地與同段 534-9地號、534-10地號、534-1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而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534-10地號、534-11地號南側 有鋪設寬約2米寬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存在年 代已相當久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柏油道路照片及空 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7頁),可見原534-2 地號,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而係於68年間分 割出539-9、539-10、534-11地號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始 成為袋地,是系爭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34-9 、534-11、534-10地號土地)。
㈢再按袋地通行權為法定不動產役權,即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 法律關係。經查,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性質,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均應繼受上開通行權 之限制,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 周圍土地,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附圖A部分土地 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對於被告所有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既不得對被告所有之53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以 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開設道 路及容忍原告通行,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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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