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70號
SYEV,111,營簡,670,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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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莊仁源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相 對 人 莊宗德
莊丞華
莊珍
莊福來
莊福全
陳杏
莊明記
莊明中
莊吟
陳張榮
莊政雄莊彩球之繼承

莊政男莊彩球之繼承

莊政修莊彩球之繼承

莊淑娟莊彩球之繼承


莊明星
莊甫
莊金章
莊錦祥
何莊修
吳清芳
吳秀英
莊淑
林吳秋月
吳淑貞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莊慶隆
莊慶敦
莊明興
莊明榮
黃蓮珠
莊勝安
劉麗娟
吳乃婷
吳士豪
莊士逸
莊旻翰
莊東軒
莊仁和
莊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營簡字第670號所為之原本及正本聲
請更正,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欄位 行數 原內容 更正後 主文欄 10、11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按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7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按附圖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9、20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按附圖編號G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 29 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各按附圖附表二、三、編號G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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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