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李翊翔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霸
蘇悻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測量後範圍內)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一即本件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上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 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13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 於105年2月2日登記完畢,原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前 案囑託地政機測量結果,有被告所有之A1、B1、C1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29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65平方公尺,應屬無權 占用,而系爭土地已經前案於112年3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3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訴外人賴岩德分得編 號乙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確定,而依前案囑託地政機測量 結果,原告所分得之甲土地上有遭被告所有之A1、B1建物占 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何合法權源得繼續 占用原告所分得之甲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到甲土地之A1及B1建物, 並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而系爭A1、B1、C1建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下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被告所有A1、 B1、C1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原告得以共有人身 份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年7月29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5元(計算式:68×165×10%×5×1/2)。 ⒉又上開A1、B1、C1建物自原告起訴後繼續占用至原告於112年 3月29日前案判決確定單獨取得甲土地前,共無權占用236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元(計算 式:68×165×10%×236/365×1/2),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後已單獨取得甲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A 1、B1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49平方公尺(計算式:120+29) ,以112年為例,依土地申報地價68元計算,被告應按年給 付原告1,013元(計算式:68×149×10%),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B1( 面積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13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共有人分別於105年2月2 日、111年10月31日因拍賣及贈與而變異共有人,屬89年後 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 字第1010092343號函、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 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 3號函之函釋可知,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除外條款,是前案判決未依法令應屬無效判決,白河地 政事務所並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原告尚未單獨取得 甲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岩德之同意而興建並居住於上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數10年之久,被告所有建物所坐落位置係屬共有人賴岩德 所分管之位置,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有合法之占 有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案起訴前5年及至112年3月29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 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
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又按輒因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清蕊及訴外人賴岩德之父所共 有,於80年9月26日由賴岩德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賴清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1年間由訴外人張明鐘繼承取 得,嗣張明鐘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 原告於105年2月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繼承登 記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於前案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前案經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1層樓平房、鐵 皮建物倉庫、鴿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及相鄰之同段743 、744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 及C1所示、面積合計為16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及上開地 上物現屬被告所有,係經由共有人賴岩德父親之同意由被告 之祖父李厚於幾十年前所興建,嗣由被告父親及被告一家居 住使用至今等情等情,業經被告及賴岩德於前案中陳明,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⒋茲由被告父親李東霸於前案提出之戶籍謄本,李東霸父親李 厚於民國47年即設籍於臺南市○○區○○000○0號,嗣由李東霸 於81年間變更為戶長,全家設籍該址已30餘年等情,核與被 告陳稱被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情相符。再參諸前案勘驗現 場照片,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倉庫及鴿籠等均已老舊,起造 年代應屬久遠,並非近代所建,是訴外人賴岩德於前案所陳 上開地上物係於其父親年代即已同意被告家屬興建居住使用 ,應屬可信,而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所占用面積165平 方公尺,並未逾賴岩德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相當面積326平
方公尺(652÷2),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起造後即由被告家 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迄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本件起訴前,並未見其他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乙事表示異議,可 見原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由賴岩德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 及各自分別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並無爭議,且對於上開各自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多年,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嗣後原告於105年2月 2日始因法院拍賣原共有人張明鐘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於拍賣公告中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存在使用已久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共有人之分管協 議對於原告應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原共有人分管契約, 經原共有人賴岩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存在,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後來取得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 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 甲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繼 續占用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建物(面積120 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具有形成力,依其宣告即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且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 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查系爭土地已於112 年3月29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判分割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其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甲部 分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確定,亦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宗屬實,而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 固認被告基於賴岩德與原告所繼受之原共有人張明鐘間之分 管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賴 岩德所分管之甲範圍土地既已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先使 用分管部分之被告即不得再以分管權利對抗原告,是被告所 有坐落於甲土地上之A1、B1建物已不得再占用原告所有分割 後之甲土地,是原告基於甲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A1建物、B1建物,並將上開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應不得分割,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應屬無效,且目前系爭土地尚未依上開判決結果完成 所有權登記,原告尚未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 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即為2人,而後雖經 繼承、拍賣所有權移轉,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得分割為2筆等情,已經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7日以所測字第1110024313號函覆前案 明確,有上開函附於前案一審卷第77頁,是前案依法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2筆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至地政機關雖尚未依 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然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屬形成判 決,具有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消滅共有關係,而發生 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訴外人賴岩德業已 依該判決結果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且效力及於賴 岩德之受讓人,並不因有無為所有權登記而異其結果,被告 抗辯尚未完成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原告尚未單獨取得甲土 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 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 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自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中由原告分得 之甲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則被告所 有A1、B1建物繼續占用甲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明,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57頁可憑)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 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白河區交通不便利之區域,附近均
竹林雜木,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前案卷足憑, 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較為合理,是以系爭A1、B1建物占用甲土地面積合計149平 方公尺,依土地112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占用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元( 計算式:149平方公尺×68元×0.05=507元,元以下4捨5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 0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 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A1、B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14 9平方公尺×350元=52,150元),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