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洪誠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益順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1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5,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17,230,547元,再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5,529,469元,嗣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南26線公路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皮膚及骨缺損、左側股骨粗隆下 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手背、左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71,56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8年7月17日起陸續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 )就醫治療,至111年3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合計817,512元 ,有相關醫院收據為憑。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 之醫療費共計645,671元,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1日 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71,841元(詳細明細如111年9月2日準備 書狀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87頁至291頁),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又支出醫療費54,050元,有奇美醫院及 麻豆新樓醫院收據52張為憑,以上合計871,562元。 ⒉看護費用826,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陸續在奇美醫院開刀住 院,住院及出院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合計 795,400元。其中110年7月25日前之看護費用共計701,800元 ,110年7月25日再至奇美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受看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93,600元(詳細明細如111年9月2日準備書狀附表 二,本院卷㈠第293頁),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 止又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30,800元,有看護費 收據一紙為證,以上合計826,200元。
⒊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合計77,3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及返家期間需使用尿桶、輪椅、病床及 其他醫藥、輔助行動器材等醫療輔具,至109年6月18日止購 買上開物品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72,084元。 ②於110年7月25日住院治療後又再購買呼吸管路組、紗布及衛 生用品等支出5,216元。
⒋交通費123,9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及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21日止支出車資共計95,532元;110年7月25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支出車資共計28,444元。(詳細明細如111年9 月2日準備書狀附表四,本院卷㈠第295頁至311頁) ⒌減少工作收入2,168,333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 於其父親即訴外人洪嘉林經營之蔬果加工廠從事農產品加工 及運輸工作,屬食品製造業員工,該行業員工於110年間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757元至4萬1,738元,有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業名稱及定義表及薪資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㈠153頁 ),可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自108年7月18日車 禍受傷至112年3月1日止,共3年7月又11日均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計2,168,333元【計算式:(5 0,000×43個月)+(50,000×11/30)】。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41,032元: ①原告為74年3月30日出生,計算至65歲即139年3月30日,再扣 除前已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期間至112年3月1日止,尚得工作 年數為27年。
②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百分之33,以每月薪資5萬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為5,264,749元【計算式:50,000元×12×17.00 00000)×0.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幸經急救得宜,始 幸免於難,惟因傷勢過於嚴重,歷經十餘次手術治療,迄今 持續治療復健中,原告身體及精神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508,403元【計算式 :(871,562元+826,200元+77,300元+123,976元+2,168,333 +3,441,032元+3,000,000元)】。 ㈢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9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91508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1 42817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5,254,202元(計算式:10,508,403元×50%)。又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再予扣減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4,784,202元。另再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駕駛車輛 受損之修理費79,6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04 ,59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被告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並 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㈡但原告所主張之右小腿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傷 勢,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
0年7月25日後再至奇美醫院住院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等支出,及無法工作損失,不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所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被告否 認原告原有每月薪資5萬元之收入,另其傷勢不能工作期間 應僅108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以108年之基本工資 每月23,100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23,800元、110年1月起調 整為24,000元計算,被告同意賠償477,180元。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無 意見,但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 以30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車號0000-00汽車,為被告父親張福裕所有 ,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由被告支出修理費250,700元,依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張福裕車輛修理費125,350元, 而張福裕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與南26線公路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 股骨髁上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皮膚及骨 缺損、左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左手背、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 82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鑑定意見為:「一、張益順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誠陽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 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三、高明生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兩造就肇事責任同意原告、被告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計算。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輔具用品及交通費等
各項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僅就110年7月25日前之各項支 出不爭執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亦即被告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①醫療費645,671元、②看護費701,800元 、③購買醫療用品72,084元、④交通費95,532元、⑤108年7月7 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減少工作收入477,180元等損害之部 分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㈣奇美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右側脛骨 複雜性開放性骨折術後骨髓炎、肺炎、敗血症、心臟衰竭合 併急性肺水腫。醫師囑言:入院時間:民國110年7月25日, 手術日期:110年7月26日接受右小腿清創併死骨切除及骨移 植治療,...出院時間:民國110年9月4日...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刑事案件二審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曾函奇美醫 院查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奇美醫院以 111年1月12日(111)奇醫字第021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 「1.病患因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 於110年7月25日入院,同年7月26日接受手術清創及死骨切 除及填塞人工骨治療,然於住院中持續發燒,後續出現肺水 腫及呼吸困難,敗血症,心臟衰竭等併發症,與車禍事故相 關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2.目前病患右小腿骨折仍有骨髓炎 及骨折未癒合,符合毁敗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程 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9頁);奇美醫院就本院函詢原 告右小腿骨折仍有骨髓炎及骨折未癒合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以111年5月16日(111)奇醫字第2 13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函覆「1.病患原本右小腿脛骨就是開 放性骨折併骨缺損約10公分以上,感染及骨癒合不良機率極 高,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2.右下肢目前膝及踝關節僵硬活 動不良,肌力約3分,感覺及運動功能部分受損,腓神經病 變,勞動力減損約50%。」等語(見本院卷㈠205頁);嗣於1 11年6月13日再以(111)奇醫字第2527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就 被告聲請函查事項函覆「1.病患為開放性骨折大範圍傷口, 多處骨頭外露,第一時間就已經是感染性傷口及骨髓炎,手 術後出現感染症狀並非手術後造成感染,診斷書開放性骨折 術後骨髓炎是以"感染症狀"出現時序書寫,以因果關係仍是 開放性傷口骨折外露為主要原因。2.傷口感染及骨髓炎會造 成骨折處及傷口癒合不良,承上述感染並非手術造成,而是 手術後才出現症狀,最主要因果關係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開 放性骨折。3.如以第一時間創傷嚴重度評估,大範圍傷口、 10公分以上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肌腱受損原本就可以預期後 續會有嚴重的後遺症包含膝踝關節僵硬,活動不良,肌腱攣 縮過緊、神經受損,肌力下降與勞動力減損,與交通事故有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嗣再就本院 函詢「以一般成年人之身體狀況,經此事故及手術,術後正 常照護回診,是否均有高度可能伴隨造成感染傷口及骨髓炎 之同一結果?」,以奇美醫院111年7月20日(111)奇醫字 第3177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函覆「受傷處大片皮膚缺損即使補 皮後容易有小範圍癒合不良容易後續有傷口感染問題,骨髓 炎較難認定是受傷開放性骨折後即造成感染或是後續才出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7萬元。 ㈥被告張益順為86年5月27日生,車禍發生時剛大學畢業,109 年3月間開始至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7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洪誠陽為74年 3月30日生,大學畢業,107、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0元、0元、1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㈦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有車輛修理費債權46,144元得主 張抵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等傷勢 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 續因上開傷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171,841元及111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再支出之醫療費54,050元、看護費93 ,600元及1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再支出之看護費 30,800元、醫療用品費5,216元及交通費28,444元,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車禍前是否有每月5萬元之薪資收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 能工作期間應如何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 損失金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程度若干?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 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南26線公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45,671元、看護費701,800元、購買醫療 用品72,084元及交通費95,532元,共計1,515,087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勢所衍生之右小腿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傷勢, 於110年7月25日後仍有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醫療支出 醫療費225,891元(即整理爭點前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共計1 71,841元+原告112年10月2日書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54,050 元)、看護費124,400元(即93,600元+原告112年10月2日書 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30,800元)、購買醫療用品5,216元、 交通費28,444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上開後 續之右小腿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傷勢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而有關原 告上開後續病情,前經本院刑事案件調查與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曾經奇美醫院函覆與車禍事故相關但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惟奇美醫院既函覆相關,即可認係 系爭傷勢所衍生之病情,且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就相當因 果關係為說明,並函奇美醫院詳細說明原告後續之右小腿骨 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及鑑定其傷勢所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情後, 奇美醫院已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奇醫字第2139號函檢 附病情摘要明確說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於111年6 月13日再以(111)奇醫字第2527號函再函覆說明原告至該 院就診醫療之感染性傷口及骨髓炎,以因果關係仍是開放性 傷口骨折外露為主要原因等語,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 此堪認原告後續之右小腿骨折後續感染骨髓炎及骨癒合不良 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係系爭車禍所致傷 勢所需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因上開後續醫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225,891元、看護費124,400元、購買醫療用品5,216元 及交通費28,444元,自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71,562元、看護費826,20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輔 具費77,300元及交通費123,976元,共計1,899,038元部分,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68,33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44 1,032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原有每月5萬元之工 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車禍前原有每 月5萬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土地謄本、西瓜綿加工照片主張原告於車禍前係 在原告之母吳月秀所經營之「將軍洪家西瓜綿」協助加工及 搬運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將軍洪家西瓜綿營業登記及營業 收入相關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所任職之將軍洪家西瓜綿營 收金額及依原告工作內容得有每月5萬元之工作收入,況經 本院查詢原告薪資所得,亦無任何薪資申報資料,原告上開 主張實難逕採。原告固另聲請證人黃俊達到庭證述:我知道 原告從當兵回來都在家裡幫忙作西瓜棉。原告的父母親是在 作西瓜棉的家庭加工業。(是否知道他們的營業額?)不清 楚。收入也不清楚。...(提示原告提出之原證16即本院卷 第371 至391 頁)照片內的人、事是否看過?)大部分都有 看過。相片內就是西瓜綿的工廠。原告車禍後他父親有拜託 我去幫忙,西瓜綿加工的程序必須要用鹽醃,裝到桶子裡, 之後再從桶子裡拿出來放到小桶裡,送到冰庫,有人叫貨就 要送出去,但我沒有做送貨工作,我只負責前階段,我是於 108年8、9月左右到工廠幫忙。是按日計酬,一天2000元, 我大概做了20幾天,一個月拿了多少錢不清楚,每天都有工 作,淡季的時候有人叫貨的話,我只是整貨給他們送出去, 我從原告車禍後就幫忙到現在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僅可 證明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在家協助從事西瓜綿加工工作而有工 作能力,惟證人亦證稱不清楚原告家庭工廠之營收,亦不知 原告之工作收入,自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明原告每月有5 萬元之工作收入,又證人至原告家庭工廠協助固有係以日薪 2,000元計算工資,然此係臨時工之行情,且證人亦證述加 工工作有淡、旺季,況證人既是臨時工亦不可能每日均有工 作,自以難以證人之日薪報酬轉為原告月薪收入之計算依據 ,本院參酌上開日薪報酬行情、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基本工資 資料已達每月24,000元及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 食品製造業每月薪資行情資料(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
)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2年3月1日 止,共3年7月又11日均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固亦為被告所爭 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後 確因系爭傷勢陸續至奇美醫院就診開刀治療,而經本院函奇 美醫院查明原告自108年7月17日車禍受傷至該院住院、手術 、回診等治療結果,是否仍須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等情,亦 經該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奇醫字第5361號函檢送原 告之病情摘要說明原告於112年12月入院接受手術右小腿清 創及拔除外側鋼板,建議仍需休養三個月等語,有上開函及 病情摘要附於本院卷㈡第54頁至55頁可憑,依此堪認原告仍 需休養至112年3月6日始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接受治療,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3 月1日止,共3年7月又11日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應堪採信, 依前揭本院認定之每月4萬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34,667元【 計算式:(40,000×43個月)+(40,000×11/3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41,03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任職於自家 西瓜綿加工廠,有工作收入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 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 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 病歷記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定原告自108年7月17 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 診斷包括「⑴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⑵右側腓神經 炎⑶右足踝關節攣縮」等情並認原告全人障害損失29%,工作 能力損失33%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75頁86頁),被告固仍以原告後續之骨髓炎等傷勢與系爭 車禍無因果關係為爭執,惟原告上開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 採,而被告就原告損失工作能力33%之鑑定結果既未提出其 他爭執,則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33%。
⑵又原告為74年3月30日生,已有請求至112年3月1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2年3月即38歲計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共計2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屬有據,依 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4萬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
為480,000元(40,0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3%為計,每年為158,400元, 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 額2,752,826元【計算方式為:158,400×17.00000000=2,752 ,82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歷經右小腿 清創及外固定治療、左股骨及左尺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 ,其後又接受右小腿皮瓣移植治療,嗣又行多次骨折相關手 術,又產生骨癒合不良等病情,又陸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且尚須長期之休養及復健,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前揭不爭執 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86,531元(1,899,038元+ 1,734,667元+2,752,826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協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50,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443,266元【計算式:6,886,531元×50%=3,443 ,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3,26 6元(3,443,266元-47萬元)。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 告被告車輛修理費46,144元債權存在,亦已經兩造協議如不 爭執事項㈦所示,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2,927,122元(即2,973,266元-46,14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27,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91 頁可稽)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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