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緯誠
代 理 人 林祺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28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31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板簡字第3028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 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735,316元,相對人聲請之執行金額為7 35,3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執行程序 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即352,952元(計算 式:735,316元16%3年=35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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