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白桂霖
被 告 江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錦和路358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巷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該無名巷,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錦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00元。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23,550元 。
⒊輔具/醫療、營養補充品:25,350元。 ⒋醫療交通費及去醫院檢查交通費:9,250元。 ⒌工作薪水損失:115,890元。
⒍受傷前期每日新北市住家與板橋火車站往返移動共66日, 以單趟車資245元計算,往返共計交通費損失32,340元。 ⒎精神慰撫金:270,440元。
⒏系爭機車修理費:18,700元(工資5,650元、零件13,050元 )。
⒐財物損失部分:22,392元。
⒑醫療證書申請費:2,95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6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 意見「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予以扣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症狀,惟檢視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並沒有在系爭事故當日(110年4月16日)或 隨後開立的,時間上最接近的是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110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但也距離事故有7日 以上,其中神經科之診斷證明雖確實記載原告有「腦震盪、 頭痛、頭暈」之症狀,但也記載原告是從110年4月22日開始 才就上述頭部症狀就診,距離事故發生已有7日,並非在事 故發生當下或隔日。而依照目前網路上查詢到一般醫學常識 資料,車禍受傷後72小時也就是3天內是腦震盪最重要的觀 察時期,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7日始開始就腦震盪就醫, 與系爭事故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存疑。且依照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顯 示,原告並未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或至少可認為症狀輕微, 幾乎無影響其生活,或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頭痛。 ㈣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治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⑴原告提出原證11之連城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 用明細,主張其於事故後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及證 明書費,並额外進行體外震波治療花費10,000元。惟原 告已提出原證8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其於該 醫院持續進行復健門診治療,甚至接受自費自體血小板 血漿治療,則其同時又自費至復健診所看復健門診,顯 然已有重複治療之情形,且無法說明其合理必要性。況 且其額外又進行震波花費10,000元,實難理解為何不在 雙和醫院復健門診時,請該院醫師安排進行,而係於診
所自費辦理。原告上述連城實和復健診所之診治,均未 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排除。
⑵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附表一列出之各醫療費用項目,許 多都缺乏相應之費用單據,無法核對,「復健治療相關 費用明細欄位」之內容計算方式更是複雜,被告也無法 將明細表數字與後附證據的診所單據加以對照。應請原 告為補充之說明,並提出對應的費用單據、否則,原告 醫療費用之金額缺乏舉證,不宜認可。更甚者,原告附 表中列「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340元,從名目上就可 以知道是尚未發生之項目,僅係原告個人之預估,將來 也不見得發生,亦無佐證資料,該項目應予排除。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等 ,依據司法實務見解110年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仍應可納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云云。惟依據實務見解,此揭鐵 打損傷、中醫費用,仍須由債權人舉證其與事故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包含健元中醫 診所之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23,550元(原證17),然依據 原證17背面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從111年6月10日才開 始在該診所就診。也就是說,原告在系爭事故超過一年後 ,才開始在該中醫診所治療,距離事故發生過遠,難以證 明為回復其損害必要之醫療行為。況且,依原告提出之雙 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同時在雙和醫院復健科持續 就診,實難認為再自行尋求中醫治療有其必要性。而原告 另外檢附兩張懷康傳統整復館之收據,僅記載民俗療法推 拿,亦無從證明與其體傷之關聯。
⒊輔具/醫材、營養補充品等:
就輔具、醫材部分,若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治傷、固 定傷處或消毒或緩解腫痛之用(例如:護膝、護腕、熱敷 袋等),自屬必要費用,被告會認同。然而檢視原告附民 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項目中較高價者:例如:低周波治療器 ,以及三項營養補充品,僅自稱醫生建議有購買,但低周 波治療器部分並未見諸於任何診斷證明中,而營養補充品 部分,僅雙和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中醫生有提及「 應可服用維他命B群及D群」,但內容並非醫師囑言之必要 行為,蓋若屬醫囑内容,則醫師於開立處方箋時即可將B 群及D群營養品納入,作為原告每次服用之藥物的一部分 ,而非讓原告自己決定是否購買。且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 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B群、D群或葡萄糖胺)所載不完全相 同,難認有其必要性。
⒋醫療交通費用、去醫院檢查交通費:
原告於附表一中列出「醫療交通費用」、「去醫院檢查交 通費」項目,但未檢附任何搭乘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 之費用單據,且里程僅為原告使用Google地圖里程估算, 非實際行駛里程被告也無法核對。應認原告此部分未盡舉 證之責,而排除本項目之全部金額。
⒌工作薪資損失:
⑴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應係受害人確實因事故而受有損 失,由加害人填補其損失。故而請求權人除應證明侵權 事實之存在外,亦有必要舉證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 ⑵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依據台鐵局回 覆之差勤資料,原告整個000年0月間,僅4月16日事故 當日請了一天公傷假,其餘上班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 110年5月亦僅有5月13日請公假,其餘上班日均正常打 卡上下班。且直至6月中旬至7月初之間,才有連續數日 請假,7月5日後又回復正常上下班,整個7月只有7月1 日和7月2日公傷假兩天。依社會通念理解,一般在身體 受傷當下,是最需要在家休養的,身體隨著休養時間經 過而逐漸恢復,距離受傷日越久,越無休養的必要。然 原告差勤資料,顯示的竟是完全相反的狀況;4月16日 事故至5月底前,僅有請過兩天公傷,且到了6月中下旬 才請連續數日公傷假。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體傷,實際上並未影響其工作之能力,其拖延至 6月中下旬才連續請公傷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或係出於其他需求而須用假。
⑶至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無法取得初判表,無法依工 作單位公傷假實施規定請假,僅能以彈性做法到工作場 所報到,在休息區休養云云。然此做法顯然與一般社會 理解不同,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況原告一開始就能取 得醫院診斷證明來請假,就算後續才能取得初判表,亦 非不能補件,台鐵局作為國家機關,不可能也不必要採 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作為禁止原告請假。最重要的是, 原告差勤資料顯示其在110年4月16日和5月13日請了兩 天公傷假,與其所謂取得初判表前只能請特休和病假, 無法請公傷假之主張矛盾。原告之說詞顯有不實,無可 採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首先,若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任何身心靈之痛苦,被告都感到歉疚,願意向原告道歉。然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有持續協商,因彼此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絕非如原告所言不聞不問。再者,原告雖表示因事故導致腦震盪後遺症,加上復健治療,影響其工作表現,遭調離現職,國家考試亦受影響而未能通過。然姑且不論系爭事故與腦震盪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述工作、考試失利,是否確實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或非其他因素所致,彼此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440元已明顯過高,懇請鈞院衡酌原告實際之傷勢,及本案事故之起因、肇責,依照一般實務行情酌減之。 ⒎機車修理費:
原告證據二僅係提出機車行估價單,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
18,700元,不僅未記載估價日期,該估價單更無法證明原 告確實有支出修理費用。再者,依照板橋監理站112年6月 28日回函,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即110年4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將近15年,已逾 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75元。是以,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最多應僅能請求4,675元。
⒏財物(務)損失部分:
原告準備書狀已承認車禍當時並未攜帶手套,當時僅係放 置於腳踏上方置物箱,如何證明機車傾倒時噴出過程被擠 壓或掉落而造成損害?已有存疑。進一步言之,原告主張 其防風外套、休閒褲、鞋子、手錶、後背包、手套等均因 系爭事故而毁損,然其所提出的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此些 物品當時的現狀,並無法證明損傷確係車禍造成,照片中 物品之損傷程度亦無法證明已無法達成通常使用之效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錦和路358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 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該無名巷,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責 任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腦震盪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包含腦震盪之病徵: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 害,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 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台大醫院 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110年4月28日開立,其上診斷病名為「疑腦震盪」 ,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民國110年4月28日至本院神經部 門診就診,建議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55頁);而原告所 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0年8月18日開立,其上診斷病
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緊縮型頭痛」,並記載「病患因上 述疾病於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日、110 年8月18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見附民卷第60頁);依原告 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22日, 距離系爭事故已有數日,且依診斷證明書上之醫生診斷,雖 有疑似腦震盪或腦震盪症候群之記載,然經調閱原告之病歷 資料,並未發現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或腦病變之客觀 病徵,亦欠缺客觀事證可認腦震盪或緊縮型頭痛之症狀與系 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乙節,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6,600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 153至160頁、第165至171頁),被告則對原告此部分請 求爭執,並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附表一列出之各醫 療費用項目,許多都缺乏相應之費用單據,無法核對。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如前所述,原告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 受傷勢尚包含腦震盪、韌帶損傷、韌帶發炎、關節積液 ,並提出自110年4月16日至112年7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 費明細,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前傷害均為身體外傷, 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則夾雜前開外傷及腦震盪、 韌帶損傷、韌帶發炎、關節積液等傷勢,難認其所主張 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20日 、110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病名為左手肘、左膝部挫
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右足踝挫傷、 頸部挫傷,建議休養及復健至110年6月30日,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則經計算110年4 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關於原告在雙和醫院急診科、骨 科、復健科、一般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4,676元(計 算式:875+490+440+735+595+610+731+50×4=4,676), 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證明,難認有理。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去給鐵打損傷治療、中醫傷 骨科治療,共計支出23,550元,業據提出健元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爭 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亦未就此部分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輔具/醫療、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護腕608元、護膝 632元、低周波治療器3,060元、優被多活力b群2,397元 、合力他命b群強效定3,599元、消費高手好關鍵Ex 1,85 0元、維骨力1,710元、挺立關動力819元、固關錠2,235 元、加倍固關錠7,900元,總計25,350元乙節,並提出護 膝護腕購買證明、低周波治療器購買證明、營養補充品 相關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07至215頁)。經 核原告所提出之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分別有記載品名為 「護膝」632元、「護手套」304元,總計936元,可認為 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是 原告請求護腕、護膝之費用936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未見原告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 理。
⒋醫療交通費及去醫院檢查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 0日至雙和醫院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前往雙和醫院回診及復 健之交通費用支出,應屬必要支出。又依雙和醫院收費 金額一覽表(見板簡卷第165頁),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 16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1 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7 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共1 1日)曾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另依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
試算表(見板簡卷第223頁),堪認原告住家至雙和醫院 單程車資為90元,依此核算11日往返雙和醫院之交通費 用為1,980元(計算式:11×90×2=1,980)。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薪水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受有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15,890元(38,630×3)乙情,被告則爭 執其實際損失。查,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10年6月9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必要之醫療及復健期間為110年4月16 日至110年6月30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8頁),則本件原告因傷之必要休養期間應同至110 年6月30日止。又依原告之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10年4月 16日、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110 年6月9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均向任職部門 請公傷假(共21日),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富岡機 廠112年9月1日富廠人字第1120004178號函附員工出勤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95至302頁),則原告請求 該部分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單月薪 資38,630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據此計算原告請假期 間所得請領薪資為27,041元(計算式:38,630×21/30=27 ,041),而原告所請領公傷假固未經公司扣薪,然該部 分之利益被告應無權享有。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27,04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 ,要屬無理。
⒍另原告請求受傷前期每日新北市住家與板橋火車站往返移 動共66日,以單趟車資245元計算,往返共計交通費損失 32,340元部分,並未具體提出請求期間及必要性之說明 ,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44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⒏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8,700元(工資5,6 50元、零件13,050元),有原告提出之舜興車業估價單 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6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 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零件更換費用以1,305 元為限(計算式:13,050×1/10=1,30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5,650元,共計6,955元,則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 損費用。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即屬無據。
⒐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配戴安全帽等財物損失共22,39 2元,並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商品販售價格證明為據 ,惟前開資料至多可以證明物品受損狀態,無從證明該 等物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即屬無據。
⒑醫療證書申請費:
原告主張其因要證明所受傷害需有醫療證書為憑,故支 出醫療證書申請費2,950元,提出證書費費用表為證,惟 查,前開資料僅記載臺大醫院申請一份費用要多少錢而
已,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1,588元(計算式 :4,676+936+1,980+27,041+50,000+6,955=91,588)。 ㈤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69至71 頁)。本院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酌減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112元 (計算式:91,588×70%=64,1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為81,07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11至1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 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 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112 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1,07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64,112-81,070=-16,958)。是本件原告已無得請求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7,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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