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聯興
被 告 曾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本票乙紙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應有之物 ,而是應歸還原告而尚未歸還原告之物。被告以詐術騙取原 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約定要換回系爭本票,被告應歸還 系爭本票給予原告,卻不予歸還原告。被告實乃社會上專以 放「高利貸」營利,原告因生意窘困下,僅向被告借了五十 萬元,卻短短的一年間以利滾利變成一百八十萬元,嗣被告 又騙取原告再開銀行支票同等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以換回本票 後,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電話聯繫,原告債權總額竟變三百 六十萬元,嗣被告竟再要求原告須以名下房屋給與被告設定 抵押才願歸還本票,致原告受其欺凌壓力苦不堪言。原告從 事汽車烤漆黑手業,對於法律相關規定不熟悉且不甚了解, 因此遭受不法分子以詐欺、重利、侵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4條撤銷該筆借款債務。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起,陸續以智鍏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每次被告均有實際匯款至原告指 定之原告本人帳戶,此有按次被告匯款證明及原告開立智 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足資證明。上開所
有借款原本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因原告期間曾先還款十萬 元,故有積欠180萬元借款。而原告前於借款時允諾給付 每月利息即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月息3分,亦開始未按月給 付;被告向原告催討本息,原告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始傳訊告知其等所有借款高達七百多萬元,並祈求 被告千萬未可將智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送往兌現。是從上 開證物二原告親筆所寫對外積欠債務,載明確有積欠被告 180萬元借款本金無訛。而原告亦同為告知被告,因其乃 以借款人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銀 行審核過程中不能有票據信用退票紀錄,故前所給予智鍏 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要求不能提示等。
(二)嗣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經查詢得知智鍏企業有限 公司支票確無退票紀錄,但原告前於借款時交付予權狀正 本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個人建物等竟似以申報權狀遺失再 為申請後,竟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第三人再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深感受原告所為欺 瞞,是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同日找原告理論,原告自知 理虧且因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前所開立支票或有已逾一年提 示期限,即同意再為開立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全部欠款即面 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前揭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四紙支 票業已同時返還原告),而因該支票原告要求仍不能提示 ,經被告要求原告再為開立原告與智鍏企業有限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之系爭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以為連帶擔保。 本件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等至今分文未予返還,被 告前所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法律保障正當 行使權利。而原告所為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本為同一借款債 務之擔保,於其中一票據兌現或取得款項後,另外一票據 於該款項兌現之額度面額票據債權,即失所附麗,尚於法 無違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兩造間存有180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匯款證明及支票 影本、原告所傳LINE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票據信用查覆單 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屬於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及原告 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暴利行為及脅迫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暴利 行為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票據號號 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TH0000000 智鍏企業有限公司、 黃聯興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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