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9號
TPHM,94,上訴,219,200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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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485
號、88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連續偽造印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與乙○○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刀械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A、B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丙○○於八十 一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市邊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A、B、C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於同年初某日夜間在上址夜市 某處攤位,購得附表編號一D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武士 刀三把(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追 訴時效已完成,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迨於八十二年間 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按係製造子彈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確定。竟自前揭判決宣 示後起,將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置放於其臺北 市○○區○○街住處,至八十四、五年間因遷移住所,再將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持往臺北市○○區○○路二 段八號四樓住處,仍繼續持有之。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丙○○再將附表編號 一A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編號一B制式子彈,委託 知情之乙○○代為保管而交付,乙○○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藏匿於丙○○所有停置於臺北 市○○區○○路二段八號樓下附近車號FJ─○七六二號之 箱型車內駕駛座旁。
二、丙○○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 十六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某日, 在臺北巿萬華區○○路○段八號四樓住處,以電腦排版列印 方式,接續偽造上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長 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 檢覆執照」及上有「經濟部工業局」公印文、「局長楊世緘 」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 格檢覆證明」各一紙(詳附表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建築、營建業務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葉金鳳楊世緘。又另起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 日,在上址住處,同時偽造「新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 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法務組李樹一」、「陸以正」之 印章各一枚(詳附表編號三),足以生損害於新聯揚實業有 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李樹一及陸以正等人。迄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 、車號FJ─○七六二號之箱型車內搜索而查獲,並於上址 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C、D至三所示之物、在停置 於上址前車號FJ─○七六二號之箱型車(上漆有先知工程 字樣)內駕駛座旁扣得附表編號一A、B槍彈。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固坦認為警在其住 處及箱型車內查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武士刀之事實;及 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印章等犯行;惟被告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一)被告 丙○○辯稱:⑴上開槍、彈係丟棄後,復由案外人甲○○拾



  起藏放於前揭廢棄箱型車內,嗣甲○○遭警查獲時,即於拘  留所內委伊承擔持有槍、彈之罪責,故為警查獲之槍、彈與 伊無關,並請求甲○○出庭作證。⑵槍枝部分是前案八十二 年間留下來的,這些都是零件,由甲○○組裝放置於箱型車 內,非伊所為。⑶至於偽造印章部分,都是同一時偽造的, 只是好奇玩一玩,偽造公印文也是好玩並沒有拿去使用等語 。(二)被告乙○○則辯稱:⑴伊自始即不知丙○○持有前 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原審審理前於警詢、偵查中屢次供 承係由被告丙○○委伊置放於先知公司所廢棄之箱型車內, 乃為圖免被告丙○○持有槍彈罪責所為,其內容並不實在云 云。⑵嗣於本院亦辯稱:伊是中年離婚婦女又帶三個小孩, 好不容易才找到這份工作,到公司上班才三天,許多情況都 還不清楚,係丙○○一再保證這麼說不會有事,所以才會在 庭訊及警詢筆錄如此之說法,事實上我對本案都不知情,我 沒有替丙○○保管槍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武 士刀及附表編號三之偽造印章等犯行,被告乙○○寄藏附 表編號一A改造手槍、B制式子彈犯行,均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獲附表編號一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六○四八四號槍彈鑑 定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保字第 八八二八二五三四○○號函及照片乙在卷可按(見前開卷 第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復有被告丙○○偽造「新 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法 務組李樹一」、「陸以正」之印章各一枚(詳附表編號三 ),及其印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十 九頁、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四十四頁)。是此,有扣案 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武士刀及附表編號三 之偽造印章等物證在卷足考。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遽然翻異前詞辯稱,其自始即不 知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一A、B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云云,被告丙○○則於審理時經分離程序結證稱:「(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是否你叫被告乙○○置放在箱型車內?



)我只是要證明我有丟掉這個動作,事實上本案與乙○○ 無關。」云云以資附和。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再供認,附表編號一A、B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係被告丙○○交付後由其藏置於先知公司 所有之箱型車內等語,核與被告丙○○屢次供詞亦均一致 ,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詢問時 ,先經承辦警員徐文亮告知:槍砲案件刑度很重,若非真 正犯罪,即不要承擔等語,此經證人徐文林於原審審理時 結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上開證人徐文林為上開 訊問被告乙○○時所稱「若非真正犯罪,即不要承擔」等 語,亦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六 十九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仍供承:「FJ─○七六 二號先知公司之箱型車是丙○○的,手槍、子彈、彈匣是 丙○○,叫我放在這部FJ─○七六二號箱型車上的」等 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述,係在明知其可能涉犯槍砲案件之嚴重性 下,經慎重思慮下所為供詞,被告乙○○於偵查中又一再 供認槍、彈係由被告丙○○持交,並由其置放於先知公司 前揭車輛內等語,顯見其供詞之一致性,洵堪認定。(三)嗣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提起公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知道是 手槍跟子彈,但是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老闆被告丙○ ○要我報繳或丟掉,我不曉得怎麼辦,被告丙○○說女孩 子去沒有關係,我想在先知公司台北市○○路○段八號樓 下有一部報廢車,我就將被告丙○○所交付的槍彈放在裡 面,我想車子已經報廢很破舊不會有人去偷車及開車,不 會有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若果被 告乙○○確不知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情,豈有不於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刻將實情陳明原審,以求 查明而獲判無罪之理,竟仍為前揭自承有罪之答辯,益徵 被告乙○○確曾持被告丙○○所交付,附表編號一A、B 之改造手槍、子彈並藏匿於先知公司之箱型車內之事實為 真,至為灼然。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與否之答辯,經原審告以所答辯內容等同承認起 訴書所載犯罪,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二人始 於原審另定之準備程序期日,由被告乙○○翻異前詞,完 全否認知情並藏匿槍彈犯行,此有原審筆錄足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五十一頁背面)。衡之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我講的話沒有錯(按指原審 準備程序所承),只是法官說我會有事情我才很訝異。」



  、「(問為什麼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在原審準備程序你還是  這樣說?)當時我認為不是我的,我這樣說我會沒事,但 是第一次開庭之後我覺得不是這樣所以我才將實情說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堪認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詞,顯係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四)另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槍枝部分是前案八十二年間 留下來的,這些都是零件,由甲○○組裝放置於箱型車內 ,非伊所為」一節。經查:⑴被告丙○○既稱係上個案子 (即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之確定判決)所留 下來的,然查該案件係製造子彈罪與本案無涉,被告之置 辯不足採信;且徵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是上 個案子發生,沒有被查到的,是七十八、七十九年的」等 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既 稱係前案未查到,足見上揭槍枝或縱與前案有關,亦非前 案既判力所及,是被告執此之辯,亦屬無據。⑵證人甲○ ○雖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庭,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不知本案槍、彈之事,亦未持本案槍彈丟棄或報 繳,伊被警查獲海洛因、竊車等犯行時,被告丙○○打電 話給伊,因手機顯示被告丙○○住宅電話,警方始循線查 獲被告二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七十九頁、 第八十頁)。⑶另經本院傳喚當時查獲本案之員警洪晨鐘 具結證稱:「(如何查獲本案?)查獲甲○○開贓車還有 毒品,他向我求情,並且告訴我萬華區也有人在賣槍,他 就是提供本案被告丙○○,他就帶我去丙○○住的地方, 車停在門口的對面,車很破」、「(藏槍地點是甲○○說 的還是查獲的?)不是甲○○說出來的,問丙○○他也沒 有說槍枝的事情,是我們自己在丙○○住家附近車上找到 」、「(為何會去車子那邊找?)車子旁邊有公司的名字 ,剛好與丙○○公司名字相同」;嗣被告辯護人再詰問證 人:「(你剛才陳述,剛才說車上有公司的名字和丙○○ 的名字相同,但是這是一部廢車,是不是甲○○告訴你的 ?)不是甲○○告訴我的,車子上面確定有公司的名字( 指車上漆有先知工程字樣)。」、「(車子上面有槍枝是 否甲○○告訴你的?)不是。」(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嗣亦據同案被告乙 ○○供稱:「警員在樓上住家找不到,警員要我帶他們下 去找丙○○的家,在車上找不到,警員還問我還有沒有別 的車,就帶警員去找,報廢車並沒有鎖,門一拉就開了, 警員進去找,很快就找到了」(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⑷佐以員警搜索所查扣上開槍



枝刀械外,尚有鑽孔機、老虎鉗、砂輪機、挫刀及鑽孔工 具十六支等工具,及其鐵彈珠十五公斤、底火共一零一個 等情(見偵字卷一四五五○號卷十八頁、第十九頁),亦 據被告丙○○自承係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且稱:「我是買 模型槍回來後,再用鑽孔機將槍管打通,而銅彈頭是以銅 條固定在鑽孔機上,再用挫刀及砂輪機塑形打光」(見偵 字卷一四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上揭槍枝刀械及鑽孔機、砂輪機、挫刀等皆是伊的 等語(見同上偵卷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從上開 證人甲○○及員警洪晨鐘證述得知,若如丙○○所辯稱該 槍枝係由甲○○所組裝而放置箱型車內,何以被告丙○○ 會知悉藏槍枝之處,若係甲○○欲誣陷栽贓被告丙○○, 則大可直接向員警指稱被告丙○○藏槍枝之處,況本案所 查獲槍枝地點,並非由甲○○所說,而係由員警所查獲, 且該箱型車車號FJ─○七六二號車上尚漆有「先知工程 」字樣,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第 十一頁背面),係屬其公司所有;又佐以被告丙○○於上 述,就如何改造槍枝之方法詳細敘明及扣案改造槍枝工具 、底火、鐵彈珠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上揭所辯「係由甲○ ○組裝放置於箱型車內,與伊無關」云云,乃臨訟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⑸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再供承:伊 詢之甲○○,得知因其為警查獲竊車與海洛因犯行,將被 告丙○○持有槍、彈之消息報知警方,以換取僅辦其竊盜 案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三十六 頁),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懷疑因證 人甲○○密報之結果,故被告二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 再以寄藏槍彈犯行攀誣甲○○,被告丙○○所辯前詞及被 告乙○○不知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其棄置後,由甲○ ○取去藏放云云,應係報甲○○檢舉之仇隙而為,所辯均 不足取。
(五)至於被告丙○○偽造「新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知住 宅工程有限公司」、「法務組李樹一」、「陸以正」之印 章各一枚(詳附表編號三),雖辯稱係同時偽刻印且係一 時好奇云云,然查:該扣押之印章四枚及其印文以觀(見 偵字卷第一四五五○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 第四十四頁),若被告僅係好奇,當無以此種偽造印章作 為自娛而滿足好奇,亦無連同就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二 ),建築枝師等執照一併偽造(見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 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益以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前科 ,當知偽造印章事涉侵害私人權益,是此於客觀上,足徵



損害於新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李 樹一及陸以正等人,實堪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六)綜上論述,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偽造印章暨 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等罪為繼續犯, 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為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等罪名,其中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修正公布,同月七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將第十一條 原條文第一項漏植之文字補正而已(即原規定「第四條第 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再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分別修正公布該條例, 而該三條項所規定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者)均相同,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 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參照)。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處罰。至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 三項等改造子彈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並未修正,並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 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 ,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 偽造罪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項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另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被告乙○○係以受託為被告丙○○藏匿槍彈之 犯意而犯罪,與被告丙○○單純持有槍彈之犯意,並非相 同,起訴書載被告丙○○乙○○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A 、B之槍彈自屬誤會。
(四)被告丙○○同時偽造數印章犯行,亦據被告供述係同時偽 刻為之,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重一偽造印章罪處斷。(五)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刀械,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偽造印章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偽造印章部分遞加重之。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丙○○乙○○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 查:⑴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有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予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⑵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偽造印章四 枚部分係同時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如原審判決 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是被告丙○○就偽造印 章部分,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連續犯之論科,亦有未洽,被告 丙○○執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丙○○、乙 ○○二人上訴意旨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或寄藏槍彈部 分,仍執前詞為前揭之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揭所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乙○○二人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丙○○係累 犯,而偽造多人之私印章,侵害他人私法益,並足生損害 於他人,與被告丙○○乙○○就槍砲犯行,於犯罪後仍 設詞狡飾,顯無悔改之意,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及其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A、B 、C、D所示改造玩具槍一把、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子 彈三顆、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三八吋制式 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三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 未經許可所寄藏,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A、B所示改造玩 具槍一把、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左右在 上開臺北巿中華路二段八號四樓住處偽造以:查「丙○○」 資備檢覆,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度中央特等技術人員檢定考試 ,業經審核已符合甄試規定,特此身份檢覆為鑑,經濟部工 業局局長楊世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內容之任特



檢字六五四七號為內容之建築經理人、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 ,並偽刻「營建署核印」及「經濟部工業局」等公印,且蓋 於上開證明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及內政部營建署 對建築經理人、技術師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以:查丙○○ ,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生,廣東省,經八十六年度, 中央特種人員檢覆資格考試通過─考委會另依據行政院公務 員及特定技術人員詮敘辦法,審核無誤,特以頒佈執照,以 資證明。中華民國內政部部長葉金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等為內容之FCH0000000號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師檢覆執照,並以其偽刻之「營建署核印」及「中華民國 內政部印」等公印蓋於上開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 建署及內政部對於建築技術檢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 另偽刻「先知工程師丙○○」、「工程師丙○○」之印章。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建 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各一紙及「先知工程師 丙○○」、「工程師丙○○」之印章各一枚為其論據。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丙○○堅詞否認偽造公印犯行,辯稱:前揭證照係以電腦排 印等語。經查,檢察官並未扣得被告所偽造「中華民國建築 技師檢覆執照」、「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 等文件上蓋用「中華民國內政部印」、「經濟部工業局」等 公印文之公印章,起訴書率指被告丙○○涉有偽造公印犯行 即屬無法證明,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文書上之印文,可以程 式在電腦中與文書一併畫製,並非必先有印章始能製作,被 告丙○○所辯即非全然子虛,又查無偽造之公印,此部分犯 行尚乏證據證明;按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 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如係刊刻自己名 義之印章,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丙○○以自己名義所刻「先 知工程師丙○○」、「工程師丙○○」等印章,雖冠有頭銜 ,然均係以自己名義所為,於偽造印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印章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丙○○偽造公印文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於右揭時、 地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等犯行(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 第五十一頁正面);嗣於原審理時及本院改稱:偽造公印文 部分,都是同一時偽造的,只是好奇玩一玩,並沒有拿去使 用等語。經查:被告偽造上揭事實欄接續偽造上有「中華民 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 核印」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及上有「經濟部工 業局」公印文、「局長楊世緘」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 之「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各一紙(詳如附 表編號二)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四十七頁、 第四十八頁);且被告丙○○曾將上開「中華民國內政部印 」公印文、「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 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及上有「經濟部工業局」公印 文,出示給同案被告乙○○,且稱:現在的科技真好等語, 亦據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五五○ 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經濟部工業 局對於建築、營建業務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金鳳楊世緘 等簽名條戳之正確信,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本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本案扣案 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建築經理人建築技 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均係關於人民能力之證書,為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印」 、「經濟部工業局」則均為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故屬於印信條例所規範之印信,亦屬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次查,本件被告丙○○均非以自己 名義之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無論上開印文之 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 罪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因上開印文 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均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經濟 部工業局對於建築、營建業務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等罪。
(二)被告丙○○偽造「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



」、「局長楊世緘」簽名條戳等印文後,用以偽造前揭特 種文書,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偽造「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 「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各一紙,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丙○○所犯 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撤銷改判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偽造印章,與本案之偽造公印文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四)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所偽造之證照足損害內政部、經濟部等單位對專業 證照管理正確性,及有前科之素行,惟其所犯法益輕微,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A、B所示之特種文書,為被告丙○○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前揭之指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被告丙○○關於前揭撤銷改判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刀械均沒收;及偽造印章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與 其上訴駁回有關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刑叁月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印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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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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