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347號
PCEV,112,板簡,33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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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詹祖亮
被 告 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事件。查兩造間簽訂機械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第九條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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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