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葉依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具狀補正魏松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且上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二、被告魏松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500元,尚欠 1,600元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