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温為鈞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無任何債權原因所持有,對 於原告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 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 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