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于芳
被 告 鴻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同意書暨訂購須知第12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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