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671號
PCEV,112,板簡,267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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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蘇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俊英街166巷與俊英街口時,因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撞擊適經過之訴外人丁重博騎乘之881-PUS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失控撞擊停於上揭地點之原告承 保訴外人元億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施勝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 ,270元(鈑金費用18,400元、塗裝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7 9,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 ,270元(零件費用79,370元、鈑金費用18,400元、塗裝費用1 8,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0月2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18,10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 用18,400元、塗裝費用1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55,001元(計算式:18,101元+18,400元+18 ,500元=55,0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末按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故如訴外人施勝章 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應可避免遭撞擊 。是以,被告駕駛縱有因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先撞擊適經過之B機車後,致B機車失控撞擊系爭車輛,惟訴 外人施勝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過失,因同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擔85%之責任,訴外人施勝章應負擔15%之責任 ,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 人施勝章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46,751元(計算式:55,001元×85%=46,75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370×0.369=29,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370-29,288=50,082第2年折舊值 50,082×0.369=18,4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82-18,480=31,602第3年折舊值 31,602×0.369=11,6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02-11,661=19,941第4年折舊值 19,941×0.369×(3/12)=1,8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41-1,840=1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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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