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557號
PCEV,112,板簡,2557,2023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高英翔


被 告 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5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 印,系爭本票上「高英翔」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高英翔」之簽名捺印非其本人所 作成,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然被告未證明之,難謂真正, 無從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英豪 林欣玫 高英翔 28萬元 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CH2941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