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91號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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