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433號
PCEV,112,板簡,243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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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杜睿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楊涵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簽立借據、本票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5日返還,詎 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匯 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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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