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371號
PCEV,112,板簡,237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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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林瀚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1段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 恣雅駕駛之RDE-7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板金39,726元、塗裝47,956、零件412,318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已理賠被保險人的憑證,又本件原告 保車駕駛人有超速應有過失,另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損照片、估價單暨、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林翰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號誌左轉箭 頭綠燈未開啟時即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羅恣雅駕 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卷 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 335676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保車駕駛 有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超速行駛就事故發生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個案判斷,並非有超速之行為其與事故之發生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已理賠被保險 人的憑證一事,原告已陳報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已於111 年1月17日付款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原告主張應有 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500,000元(工資39,726元、塗裝47,956、零件4 12,318元)為必要支出,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0年6月14日受 損,故以3月計,而零件費用412,31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4,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9,726元,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61,964元 (計算式:374,282元+47,956+39,726元=461,964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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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318×0.369×(3/12)=38,0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318-38,036=37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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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