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360號
PCEV,112,板簡,2360,20231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複代理人 李培源
被 告 游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駕車不慎之 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秀義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307,256元( 工資7,742元、塗裝26,426元、零件273,088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61,477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7,256元(工資7,742元、塗裝26, 426元、零件273,08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31至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7,309元(計算式:273,088×1/10=27,30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742元、塗裝26,426 元,合計61,477元(計算式:27,309+7,742+26,426=61,477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