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謝志良
被 告 喻夢兆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71,000元,目前尚有171,000元,嗣經原告一再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只拿到30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