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 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具閒置資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獲悉後,遂遊說原告將該筆閒置資金交由 其進行使用。原告經被告說服後,雙方乃於000年0月間約定 ,原告以現金交付款項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委 由被告使用;並約定一旦原告向被告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 求,被告應立即連本帶利無條件全數返還;且雙方約定如被 告遲延返還系爭款項,應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0 00年0月間因另有急用,乃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然被 告百般推託,消極以對。經原告催告,被告雖於111年2月28 日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一帶,並邀請原告於車上進行詳談, 並再次向原告重申依系爭契約願意還款。證料,被告於該次 談話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自111年4 月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均未果,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放 貸,伊幫他介紹借款人王正宇,是由伊出面把錢借給王正宇 ,王正宇有簽發本票給伊,擔保本票是伊保留並未交給原告 ,所以本件貸與人是原告的朋友,並非原告,借款人是王正 宇,也不是伊,詳情如我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身分證 等影本因為原告不便出面才由伊出面借給王正宇,原告也知 道錢是借給王正宇,只是後來王正宇不還錢,原告說是伊介
紹的要伊負責,而且王正宇之前也有付本金和利息給原告, 一個月有1萬多元,大概已經付了6個月,原告也有給他朋友 (真正的金主)每月三千元。並沒有約定本件的借款利率12 %,另外如果是伊借的一般原告都會叫伊簽發本票做擔保本 票,本件並沒有簽發,亦證伊不是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並不否認從原告處取得30萬現金,惟辯稱系爭款項 係一金主所有,被告僅係仲介借款人故兩造間不存在借貸契 約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借款,衡諸常情若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 係僅為單純之中間人,被告根本無須理會原告之催告,亦無 需負擔保之責任,讓原告自己去跟借款人催債即可,是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至系爭款項原告係從何人取得及被告是 以何種名義再貸予他人並非本案應審究之點,併予敘明。另 原告故主張系爭款項之利率為12%,業為被告否認,況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約定利率12%部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