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70號
PCEV,112,板簡,2170,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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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田志中

被 告 甘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肆仟參佰零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9時33分服用酒類後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 行駛至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三街口,本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應 扣緊,不得使之掉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配戴之安全帽掉落,適同向後方原 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輔具費用新 臺幣(下同)126,982元、交通費用13,080元、看護費用18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4,000元、年終獎金損失42,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844,312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497元後之餘額762,815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且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至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三街口,本應注意 配戴安全帽應扣緊,不得使之掉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配戴之安全帽掉落, 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之系爭車輛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 及,致發生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被毀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 0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馬偕醫療費用90,322元、正義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2,170元、中山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合安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31,892元、腋下柺杖690元共125,274元,有



馬偕醫院、正義骨科診所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馬偕醫院、正義骨科診所合安堂中醫診所中山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 第27頁、第99頁至第123頁),前揭醫療費用經核均與系爭 傷害之治療、復健或證明損害有關,而原告系爭傷害有使用 腋下柺杖之需求,則據馬偕醫院以112年10月17日馬院醫骨 字第1120006470號函(下稱馬偕醫院112年10月17日函)答 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前揭醫療暨輔具費用均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 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當 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08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請 求賠償,容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週,於110 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7日住院接受膝部前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此經馬偕 醫院以112年10月17日函答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足 認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為1個月又1週,而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74,000 元(計算式:2,000元37日)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要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110年6月7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 10年6月8日起正義骨科診所就醫,醫囑宜休養1個月,於110 年6月25日起至馬偕醫院就醫,醫囑宜休養2個月,嗣於110 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7日入住馬偕醫院接受膝部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正義骨科診所、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2年10月7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5頁、第27頁、第167頁),足認原告自110年6月8 日起需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之109年7月至1 10年5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4,924元、31,315元、48,601元、4 9,367元、55,801元、35,027元、27,551元、28,048元、28, 635元、29,792元、29,640元,平均月薪36,246元(計算式 :398,701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休養6個月 期間預期可獲得之薪資為217,476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74,0 00元,自屬有據。
年終獎金損失:




  原告未因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影響其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核發 ,仍領有110年度年終獎金43,000元,有燿華公司112年11月 1日函暨年終獎金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仍 請求賠償年終獎金損失42,000元,非屬正當。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8,250元( 均零件),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於9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6月7日時之使 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 之餘額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住院期間、看護期間、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無業待業中,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 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 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474,099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497元, 有理賠給付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於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92,60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60 2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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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