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洪緯誠
被 告 李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未清 償,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維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1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