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094號
PCEV,112,板簡,209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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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洪有昱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271巷與和城路 一段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左轉彎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併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術後癒合不良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88,011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80元:其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5 80元(皆零件)。
⒊交通費用19,8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 醫,多由家人親友駕車接送,因而花費交通費用19,855元 。
⒋看護費用16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住院37日及 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向被 告請求看護費用167,500元(計算式:2,500元x67日)。 ⒌薪資損失費用766,594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祥明診 所擔任護士並於通安診所兼職,每月薪資40,418元,原告 因受傷自110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1日共569日無法工作,



受有766,594元(即40,418元÷30×569)之薪資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87,327元: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股骨 骨折;左手食指骨折併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粹性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病患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10% 」,因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計算,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平均薪資為40,418元,自112年6月1 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787,327元。 ⒎未來預估醫療費用400,000元:依土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膝肥厚性疤痕約15公分,左大腿2處疤 痕分別約3公分及6.5公分。…建議除疤針治療,後續可能需 要除疤手術費用約34萬元,及約10-12次雷射治療以改善色 素沉著,每次費用約5,000元」,故向被告請求未來預估醫 療費用400,000元。
⒏精神撫慰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 粹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受傷部位需長時間復原且無法久 站,經歷3次手術卻遲遲無法復原,目前仍需休養及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又原告為年輕未婚女性,腿部遺留有醜形疤 痕,對於外貌、自尊及社交活動,乃至於未來擇偶成家等 產生重大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應屬合理。
⒐合計金額為3,256,867元(計算式:288,011元+27,580元+19 ,855元+167,500元+766,594元+787,327元+400,000元+800, 000元)。
㈢另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15,029元,暨兩造於11 1年12月8日就撤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以100,000元成立 調解,總計向被告請求3,041,8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 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838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88,011元不 爭執,惟預估醫療費用目前尚未產生,此部分費用認為無理 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看護之日數並不爭執,惟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工作損失部分,認為應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且 兼職部分應非屬固定收入故不應計入,另應休養之日數不爭 執,又請假期間如有受領工資部分應予扣除;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減損比例為8%並無意見,惟對於月薪計



算之標準,認為仍應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另原告已請 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15,02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號誌左轉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手食 指骨折併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88,01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580元 (皆零件),有永都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 係於9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10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本件修復費用 為27,5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



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58元(計 算式:27,580元×10%,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列計),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2,758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交通費用19,85 5元等語,亦提出計程車車資預估查詢資料及乘車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37日及需專人 照護1個月共計67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6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及必要,而原告雖 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可佐,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 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 屬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7,500元(計算式:67日×2, 500元/日),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不能工作之日 數自110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1日,共569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於祥明診所擔任護士並於通安診所兼職,每月薪資40,4 18元計,受有766,594元(即40,418元÷30×569)之薪資損害 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另就原告薪資部分 ,固據其提出執業執照、祥明診所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通 安診所打卡、領薪記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依祥明診所薪資及請假證明,其上記載:「祥明診所員 工陳佩君自7/14車禍後請假至今,待康復後再銷假復職。薪 資部分時薪250元,平均月薪26,000元。」、「祥明診所員 工陳佩君因車禍須休養緣故,自110年7月15日請假至112年2 月28日及112年7月5日請假至7月16日。薪資部分:112年6月 起月薪4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祥明診所之每 月薪資為26,000元,應堪認定,而原告於通安診所之兼職, 依其陳稱:我是一年支援一次,一次報一年的支援,每年通 安診所有需要,我就會去通安診所排班支援,在我休養這二 年,通安診所人手已找齊了,所以我回去祥明診所上班後, 就沒有再去通安診所支援了等語,並參以前揭醫事人員報備 支援申請書所報備之支援日期為110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16 日,是原告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通安診所110年4月、5



月、6月兼職薪資9,411元、18,178元、15,665元,與其於祥 明診所之月薪26,000元,計算其110年度之月平均薪資40,41 8元(即《【26,000元+9,411元】+【26,000元+18,178元】+ 【26,000元+15,665元】》÷3=40,418元),尚非無據,至111 年以後至112年2月1日期間,因未再有支援通安診所之報備 申請,應認其每月薪資則應以26,000元計算。是以,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10年7月14日至110年12月3 1日(共171日)之230,383元(即40,418元÷30日×171日,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共397日)之344,067元(即26,000元÷30日×397日),共 計574,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8%,以每月平均薪資40,418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 計算至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止,所生損害為787 ,32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8%之事實,而原告於112年6月起月薪為40,000元,有祥明 診所前揭證明可佐,是依其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其每年之損 害為38,400元(即40,000元×0.08×12月=38,400元 ),自11 2年6月1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8月21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78,200元【計算方式為:38,400×20.00000000+(38, 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778,200.0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 能能減損之損失共計77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皮 膚缺損之後續除疤費用為400,000元,依前揭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左膝肥厚性疤痕約15公分,左大腿2處 疤痕分別約3公分及6.5公分。…建議除疤針治療,後續可能 需要除疤手術費用約15萬元,及約10-12次雷射治療以改善 色素沉著,每次費用約5,000元。」及「病患曾於112年11月 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曾接受消疤針治療未果,後續建議除 疤手術,費用預計約34萬,及約10-12次雷射治療以改善色 素沉著,每次費用約5,000元。」等語,則以單次除疤手術 費用340,000元及每次5,000元、計12次改善色素沉著之雷射 治療,所得經計算後續除疤費用應為400,000元(計算式:34



0,000元+5,000元x12),是原告主張其除疤費用於400,000元 範圍內,堪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在學,從事看護,平均月入約 48,000元到5萬元,被告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約55萬元, 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佐參,是以,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藉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430,77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88,011元+系爭機車2,758元+交通費用19,855元 +看護費用167,500元+薪資損失費用574,450元+勞動能力減 損費用778,20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15,02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115,029元暨兩造於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和解金100,0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2,215,745元(計算式:2,430,774元-115,029元 -100,000元=2,215,745元)。 ㈣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5,745元, 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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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