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068號
PCEV,112,板簡,206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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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曾育瑩
被 告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 路北向40公里900公尺處内側車道,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元、61日租車費用 109,800元、拖車費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44,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是以55,800元整和解。拖車費用我已經付 了4,300元。拖車費用是因為原告不修理,要報廢,才產生 的費用。當初我同意保險公司賠多少我全部接受。公司車已 經攤提完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 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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