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永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陳永慶、朱宸緯、李丞翊、楊昀璉、蔡紘濬、羅曼方、鄭群穎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餘詳如 起訴書,詐欺金錢請求賠償」等內容,卻未見原告提供起訴 書,亦未具體表明被告陳永慶等人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 ,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