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簡予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 1月5日起,每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共60期。自借款 日起,利率按百分之1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167,68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臺東
企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被告催討均未 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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