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林宥佳
被 告 黃種粹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苑社區」住戶。其 明知社區總幹事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離職 )並無偷竊住戶物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住戶信 箱上公然張貼:「‧‧‧總幹事林宥佳偷竊住戶東西」等不實 內容之字條於其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信箱 前,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賞見聞,用以指摘、傳述原告 之負面言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請求:1.名譽損失理 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不實內容之字條張貼信箱超過7 個月,以7個月計,每日壹仟元;2.無法上班費162,000元: 3個月無法上班,時逢農曆春節另損失1個月年終獎金,每月 薪資肆萬零伍百元,共計4個月;3.精神耗損補償21萬元: 不實內容之字條張貼信箱超過7個月,以7個月計,每日壹仟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係針對社區主委及總幹事之行為,發表個人意見, 本案案情單純,就是被告個人認知原告利用被告不在擅自拿 走被告之100元現金,係屬於偷竊之行為,屬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又嚴孟恕和林宥佳,明知貼在被告信箱之100元屬於 被告所有,卻對竊走之被告百元鈔票進行「失物招領」。原 告拿走被告之100元之後,故意謊稱失物招領,甚至到警局 說拾獲遺失物,已經嚴重侵被告之權益。原告卻於起訴狀稱 係移除違規物品,如果是移除違規物品,原告可以正大光明 進行,甚至要求被告直接移除即可。原告卻不告而取,被告 對此有所指摘,乃是意見之陳述,何況被告係同時指摘嚴孟 恕和林宥佳二人,二人對於指摘本可提出反駁及說明,被告 之指摘,根據事件之前後來龍去脈,本有所本,並非毫無依 據,嚴孟恕也沒有特殊意見或追究。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 故意,並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並無妨害名譽之故 意。被告係因自身財產受損自衛,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更何況本案事出有因,應不該當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㈡原告主張爭議之字條張貼信箱超過七個月(被告否認此項說 法),故以7月計算,計算方式為每天一千元,合計主張21 萬。原告並未舉證字條張貼信箱超過七個月,更沒有具體舉 證為何以每天一千元計算名譽損失理賠之依據,本項21萬之 請求,自無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3個月無法上班,及損失年終獎金之財產損害 係完全因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係因涉及社區處理事務 之背信而離職,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16萬2000 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爭議之字條張貼信箱超過七個月(被告否認此項說 法),故以7月計算,計算方式為每天一千元,合計主張21 萬。原告並未舉證字條張貼信箱超過七個月,更沒有具體舉 證為何以每天一千元計算精神耗損補償,本項21萬之請求, 自無可採。
㈤經查,原告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清楚通知被告,而非 不告而取,即可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原告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之情形。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否認之),原告與本件爭議之
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千元為 宜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 如下:精神慰撫金2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糾紛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或解決,竟以系爭言論 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之損 失非輕,甚至影響原告對自己事業規劃及發展之決定,使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程度非輕,審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名譽損失理賠21萬元○○○○○○○○○○○○超過7個月, 以7個月計,每日壹仟元)及無法上班費162,000元(3個月 無法上班,時逢農曆春節另損失1個月年終獎金,每月薪資 肆萬零伍百元,共計4個月)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確受有工作損失,且與被告張貼 爭議之字條之行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存在一切事實,經客觀事後審查認一般均足發生同樣結果, 亦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名譽損失理賠21萬元部 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均非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