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97號
PCEV,112,板簡,169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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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李絢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 bert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2時50分、110年6月15日12時54分、11 0年6月17日9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1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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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