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陳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於台65線下城林橋匝道時,因睡著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管理之編號0716燈桿發生碰撞,造成隔音牆、 燈柱及LED燈具組等公路設施(下稱系爭設備)損壞。是原 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要點規定,多次向被 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11,000元【含:隔音牆576,000 元(單價24,000元,每單位工資14,030元、料為9,970元) 、燈柱15,500元(工資3,500元、料為12,000元)、LED燈具 組19,500元(工資3,000元、料為16,500元)】,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 及所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函文及所附賠償清單等件為憑,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611,000元【含:隔音牆576,000元 (單價24,000元,每單位工資14,030元、料為9,970元)、 燈柱15,500元(工資3,500元、料為12,000元)、LED燈具組 19,500元(工資3,000元、料為16,500元)】,有原告函文 所附賠償清單及工料分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71 頁)。而隔音牆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橋梁、涵洞、水塔、船塢及其他之耐 用年數為15年;燈柱及LED燈具組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分別折舊千分之142、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設備係於105年裝置(推定為105 年7月1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2月11日止,系爭設備之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8月,故原告 就隔音牆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零件單價金額應以4,19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1),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4,030元, 共計18,227元(計算式:4,197+14,030=18,227),24個總 計437,448元(計算式:18,227×24=437,448);就燈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6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2),加 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3,500元,共計6,767元(計算式:3, 267+3,500=6,767);就LED燈具組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49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3),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 資3,000元,共計7,492元(計算式:4,492+3,000=7,492) ,總計為451,707元(計算式:437,448+6,767+7,492=451,7 07),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0×0.142=1,4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0-1,416=8,554第2年折舊值 8,554×0.142=1,2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4-1,215=7,339第3年折舊值 7,339×0.142=1,0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9-1,042=6,297第4年折舊值 6,297×0.142=8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97-894=5,403第5年折舊值 5,403×0.142=767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03-767=4,636第6年折舊值 4,636×0.142×(8/12)=439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36-439=4,197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206=2,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2,472=9,528第2年折舊值 9,528×0.206=1,9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1,963=7,565第3年折舊值 7,565×0.206=1,5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5-1,558=6,007
第4年折舊值 6,007×0.206=1,2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07-1,237=4,770第5年折舊值 4,770×0.206=9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70-983=3,787第6年折舊值 3,787×0.206×(8/12)=520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7-520=3,267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206=3,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3,399=13,101第2年折舊值 13,101×0.206=2,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01-2,699=10,402第3年折舊值 10,402×0.206=2,1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02-2,143=8,259第4年折舊值 8,259×0.206=1,70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9-1,701=6,558第5年折舊值 6,558×0.206=1,3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58-1,351=5,207第6年折舊值 5,207×0.206×(8/12)=715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07-715=4,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