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廖郭來好
訴訟代理人 廖經洲
廖愛玉
被 告 鄭保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7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巷往明德路1 段方向行駛,行同市區明德路1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 骨折之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558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們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尿布、居家無 障礙設施、生活輔具等費用,但爭執術後復健營養品、看護 費用,也認為原告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101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尿布、居家無障礙設施、 居家生活輔具費用不予爭執。看護期間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三個月不予爭執、看護費用每日1600元不爭執。㈢、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2元。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01頁):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0,46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術後復健營養品110,68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日後復健及看護的預估費用48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53,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12 日住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且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期間 需要專人照護等情(附民卷第7-9頁),由此可知原告住院期 間為6日,加計出院後休養之3個月(共90日),合計為96日。 又被告不爭執前開期間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且兩造也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1,600元/日計,基此,原告可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53,600元(計算式:96日x 1,600元/日=153,60 0)。
3、又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證明來舉 證其確實於上開96日期間後,仍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 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其 餘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術後復健營養品110,688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數額為110,688元,但其所提出的 單據數額與其請求之內容相差甚遠(附民卷第107-117頁), 且該單據上的內容為原味滴雞精、土龍精等,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增加上開 費用之必要,故營養品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日後復健及看護的預估費用480,000元,無理由: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日後復健及看護的預估費用部分,縱然只是預估, 原告也要提出相關證據去證明未來確實有此開費用之必要性 ,然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證據去證明、計算其日後所需 之費用係如何而來,即原告不能僅是攏統的請求一個賠償數 額,而是要說明此開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否則法院無從逕 予相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再者,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也 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此開費用之存在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 致,故此部分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義,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 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 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28,802元: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418,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 775元+交通費用4,980元+尿布費用5,229元+居家無障礙設施 費用18,000元+居家生活輔具費用9,420元+看護費用153,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10,000元=418,004元) 。
2、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2元(詳見 不爭執事項),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 額為328,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8,80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訴訟費用產生 ,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6,775元 2 看護費用 310,466元 3 交通費用 4,980元 4 尿布 5,229元 5 居家無障礙設施 18,000元 6 居家生活輔具 9,420元 7 術後復健營養品 110,688元 8 預估日後復健及看護費用 480,00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