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359號
PCEV,112,板簡,135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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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黃松雄
黃鴻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彭柏諺

被 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國興
戴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
第7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 陸元,及被告甲○○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 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樹路、龍埔路口欲右轉往龍埔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龍埔路,適原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



市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騎乘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及右小腿多 處複雜骨折併軟組織廣泛壞死、右第一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 折併脫臼、右踝開放性骨折、右第三、四、五趾及蹠骨截斷 ,而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甲○○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8,275,197元 :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
  ⒉看護費529,873元(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  ⒊未來看護費6,365,260元。
   見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111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病 患因上述病因(指右腳第345趾骨截肢),無法站立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是原告自110年11月21日( 年滿81歲)起算,依新北市平均餘命表8.69年計算未來需 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365,260元。
   【計算式】884,000x8,00000000+(000000x0.69)x(7.0000 0000-0.00000000)=6,365,259,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8,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⒋交通費2,2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67,955元。
 ㈢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事故致家中生活大亂,須 費心照顧原告黄松雄,身心倶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款規 定,訴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被告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溢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 ,27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529,873元不爭執。惟如鈞院經調査證據後,認原告有 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終身看護之時間重 疊,應屬重複請求。
未來看護費用6,365,260元部分,應依現況及醫囑為憑。依原 告所提供111年8年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站立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就其文義,實難得知其是否 縱經治療,終身病況無法改善,非經他人協助,無法獨自應 付日常生活起居。
㈣門診車資費用2,210元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1,067,955元: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40 萬元屬合理。
㈥原告乙○○於111年11月9日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0萬元(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給付),賠償金應予以扣除。
㈦本案經財圑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害人亦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所請應依責任過失相 抵。
㈧原告丙○○部份訴請金額30萬元,請求無理由,非本案事故受 害人應不予認定。
㈨被告即以前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義 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樹路、龍埔路口欲右轉往龍埔路 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右轉駛入龍埔 路,適原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騎 乘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 13日、l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器材費用單據、看 護費用單據、護理之家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原溢公司之受 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執行職務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查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無誤,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看護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 用529,873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 單據、護理之家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 39至51頁、板簡卷第173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亦堪採認。
  ⒊未來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原告乙○○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右腳第345 趾骨截肢,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等情,業據恩主公 醫院111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病患 因上述病因(指右腳第345趾骨截肢),無法站立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明確(見附民卷第71頁) ,是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終身均需家人照顧, 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實難得知其是否縱經治療,終身病況無法 改善,非經他人協助,無法獨自應付日常生活起居,而 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院認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 200元(相當於每年438,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乙○○前 開看護費之請求已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見板簡卷第1 44頁),是其未來看護費之請求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 。準此,原告乙○○於110年12月1日年約81歲,依110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81歲之平均餘命8.5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167,390元【計算方式為:438,000×6 .00000000+(438,000×0.5)×(7.00000000-0.00000000)= 3,167,39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交通費:
   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 ,支出交通費2,21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亦堪採 認。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 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67,95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09,372元(計 算式:309,899+529,873+3,167,390+2,210+500,000=4,50 9,372)。
 ㈣原告乙○○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以約30公里的速度綠燈起步向前 行駛右轉彎時,沒有警覺注意右前側的原告腳踏車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腳踏車缺乏對周遭環境及路況 的警覺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原 告乙○○、被告甲○○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 事故原告乙○○、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15% 、85%,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832,966元(計算式:4,509,372×85%=3,832,9 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已受領強制 險理賠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 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 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3,532,966元(計算式:3,832,966-300,000=3,532,966) 。   
 ㈥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 ,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 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 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 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 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 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 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 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 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 情節重大。據此,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原告乙○○之子女,原 告乙○○有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丙○○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然原告乙○○意思表達能力仍屬 健全,尚能於警方初步調查時回覆事故經過(見板簡卷第42 頁),而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乙○○現 在之病情及恢復狀況,僅依卷內事證自難謂已造成乙○○有與 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9日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聲明金額2,125,937元)、於1 12年5月22日收受民事更正狀繕本(聲明金額8,275,197元) 、被告原溢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收受民事撤回及追加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其中2,12 5,937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5月23日起、 被告原溢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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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