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李雨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不 符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已簽名或用 印之起訴狀及繕本。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