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胡宇翰
被 告 張許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許麗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