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曾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 6時57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 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柯林瓊杯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 後閃避不及致撞擊柯林瓊杯,柯林瓊杯因而受有右下肢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柯林瓊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33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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