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69號
PCEV,112,板小,42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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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到由訴外人賴富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貨 車,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639元(工資29,400元、零件27,23 9元),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行照、駕 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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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