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63號
原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壘壘沺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02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旗下分店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
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結算後
尚餘貨款64,90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2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現有財產被查扣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銷貨簽
認單、採購單據一覽表,及應付款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
等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02元, 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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