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劉雪美
訴訟代理人 呂文良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與信義路口處,撞到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BCJ-756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 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該負過失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21,000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加新汽車電 機行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保 險桿處(詳見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 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單所載的費用21,000元。㈢、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 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 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 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