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張慶耀
被 告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往學府路方向 行駛,欲左轉廣福街92巷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行車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行車 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負有過失責任。
㈡查,原告前因系爭行車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1年度偵 字第2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 所載「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 影像可知,告訴人原行車在被告車輛後方,接近上開地點時
告訴人欲自左方超越被告車輛,方與正要左轉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且當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是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 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導致,而難期被告可預見後方告訴人會違規自左 方跨越對向車道超車,衡情實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係認定: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依告訴人聲請再送覆議結 果,亦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 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等語,可認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係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並無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 過失,然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亦無從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採。其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