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181號
PCEV,112,板小,4181,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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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81號
原 告 郎學旺

被 告 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口處時, 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之過失,適碰撞停放於此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243元(鈑金費用2,607元、烤漆費用6,636 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因無法營業受有4, 542元之營業損失;上列損失共計13,78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54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劃設紅線之人行道應承擔與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不慎撞擊其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6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75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9,243元(鈑金費用2,607元、烤漆費用6,636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雖於0 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並未包含任何零件新品更換,鈑金費用2,607元 、烤漆費用6,636元皆無須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計9,243元,應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受損輕微、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超 出一般專業車輛修復行情之處,衡情,車輛之修復方式,本 以個案因應毀損情形之不同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其所辯 ,要非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 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其上記載排氣量2000CC以上營業用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514 元,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於工時欄後記載: 「10.3」外,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 單項目,按一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 則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一天;原告復未就實際修 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 為1,514元(計算式:1,514元×1日=1,51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5 目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人 行道與紅標線之間,車身一半位於人行道上、另一半為紅實 線內,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證。故本件堪認原告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亦為肇事 因素,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本院參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 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式:【9,243元+1,514元】×7 0% =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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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