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869元(工資16,100元、零 件45,769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推定15 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112年5月12日時 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577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00元,合計20,677元。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影像光碟,則難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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