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凱勳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王佳祥
王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曾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甲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佳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則過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色標線處所停車而在該處豆花攤前買豆花【依訴外人陳 宏家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畫面時間08:43:47,畫面中乙車在 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之違規臨時停車,妨礙適 駛至該處之甲車及對向系爭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8:43:48 ,甲車與對向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上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255元(工資11,850元、零件15,4 05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至本件事故1 10年9月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9,72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850元, 合計21,57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雖各有前述過失,但系爭車輛使用人陳宏家亦 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陳宏家 、曾文生、王佳祥各負1/3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3之 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在14,381元(計算式:21,571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 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5×0.369=5,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5-5,684=9,7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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