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960號
PCEV,112,板小,396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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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柯仲宜
被 告 張蔡玉珠(即蔡相汶即蔡金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被 告 蔡美芬(即蔡相汶即蔡金文之繼承人)


蔡宇寬(即蔡相汶即蔡金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相汶即蔡金文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已與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辦現金 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為93 年11月至98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 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 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 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約定事項第參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蔡相汶即蔡金文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 本金22,259元,依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嗣蔡相汶即蔡金文於9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均 為蔡相汶即蔡金文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相汶即蔡金 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相汶即蔡金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259元,及自 97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外起訴狀 所附之證據即繼承系統表有誤,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 載蔡相汶即蔡金文無子嗣,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親蔡丁財 、母親蔡黃蹺,第三順位方為本件被告,然觀本件被告的戶 籍謄本,渠等之父母姓名與原告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姓名不盡 相同,則本件繼承關係是否正確,實有可疑之處。再者,原 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父親蔡丁財,其生日與本院職權 調閱戶籍資料亦不相同,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與證據不符 之處甚多,本院實在無從確信本件繼承關係之正確與否,且 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的母親應該是 蔡蘇牡丹,我們的繼承系統表顯然有錯誤等語(見本卷第66 頁),被告亦就該部分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範 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但對於繼承關係卻提供顯然錯誤之之繼 承系統表使本院無從判斷繼承關係的正確性,經本院言詞辯 論命完足陳述時又未能完足陳述、補充,故本件請求顯無法 律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59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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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