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40號
原 告 龔荷惠
龔康秀鳳
被 告 黃任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二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於112年4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惟鐵捲門已損壞,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112年4月
電費2,329元亦為原告所繳納,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165元,給付
原告甲○○○8,164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崇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原告)負
擔;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則由乙方自行負擔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自承鐵捲門
已使用半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2,55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112年4月電費2,329元(
二個月計收一次,應為3、4月份之電費),依被告於4月20
日搬離開系爭房屋之情,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應為1,947元
(2,329元×51/61=1,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14,505元(計算式:1,947元
+12,558元),即原告乙○○7,253元、原告甲○○○7,252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253
元,給付原告甲○○○7,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206×(6/12)=1,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1,442=1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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