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李承恩
被 告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 117巷與四川路2段口,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1,000元(工資2,000元、零件29,000元)之損害,此部分 債權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俊穎讓與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進入那個路口時,經過是黃燈,撞到的時候 是紅燈,交通隊說被告闖紅燈。又如果要修車,原告應該先 告知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直接修。那被告怎麼知道原 告怎麼修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弘利機車行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僅為 搶黃燈,然被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警方開單予被告簽 收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因闖紅燈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1,000元(工資2,000元、零件29,000元),業據提出前揭維 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13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共計6,013 元,則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 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 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 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 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0.536=15,5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0-15,544=13,456第2年折舊值 13,456×0.536=7,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56-7,212=6,244第3年折舊值 6,244×0.536×(8/12)=2,2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4-2,231=4,013